最近這篇新聞在網路上討論度相當高,新聞連結
看了新聞內容,這篇新聞所講的是在「疾病何時存在」的理賠爭議,
尤其是「癌症」這項疾病,更是常看到不少的理賠爭議,
以司法院網站查詢了這篇新聞所提到的法院判決,
閱讀後整理出來要/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攻防點,提供給大家參考。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事情發生經過 |
大概交代一下,發生這理賠爭議前後時間點的事情,
被保險人甲在105年05月20日,向A保險公司購買保險,
其保單內容包含一張重大傷病險、實支實付型醫療險,
在同年的07月26日,被保險人去某診所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異狀,
同天醫生立即切片手術來確認,於同年8月9日確認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
依序於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3日在B醫院進行乳房、淋巴切除等手術,
之後依據當初投保的保險契約向A保險公司來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拒賠。
保險公司主張不理賠的原因是以被保險人甲在B醫院門診時,
以病歷上的自訴已經疼痛一段時間,認為在投保前應已罹患該惡性腫瘤;
被保險人甲則是主張在投保前沒有任何乳癌就診的醫療紀錄,
該惡性腫瘤是在契約生效後才確診的,要求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保險金,
對於契約當事人的雙方主張,上了法院看法官怎麼說。
備註: 這件理賠爭議也有上評議,但評議結果算是對被保險人不算是好的結果。
評議字號 107 年評字第216 號
理賠爭執點 |
這理賠爭議最大的爭執點就是這惡性腫瘤是甚麼時候發生的?
因為醫療保險的承保範圍是契約生效之後的疾病,
被保險人主張是購買保險之後才確診,
保險公司本就應依約來給付保險金;
但保險公司是以病徵來回推,
估計是在契約生效前就已經存在無須負保險責任,
這在保險上所講到的疾病主觀說或是客觀說,
這兩說與保險理賠有重要的關係。
一般醫療險對於疾病的定義:
癌症險對於癌症的定義:
從評議中心案例及法院判決書的內容,
保險公司是藉由腫瘤大小、外觀可觸摸位置來臆測病況發展,
同時也藉由據病歷上的主訴,來主張該腫瘤應已存在數個月,
所以保險公司主張疾病主觀說看似有理由,
但實際詢問了第三方的醫院後,是無法確定腫瘤是何時存在。
而在判決書內容也有提到:
『被上訴人雖曾向仁愛醫院醫師表示其乳房疼痛不適,
但無從憑此推測被上訴人何時罹患系爭疾病,及於何時發現;
被上訴人並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
是否得以透過自行觸摸方式知悉病灶所在,當有疑問。』
因此,保險公司的主張保險法第127條免責是不被法官接受,
既然依上訴人(保險公司)所提事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甲)
於保險契約簽立之前即罹患系爭疾病,也無從認定保險契約簽立時,
被上訴人是已知悉其罹患系爭疾病無法確定,
因此,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依屬有據。
疾病主觀說:
客觀上被保險人需於疾病或妊娠中以外,
在主觀上被保險人必須明知或可得而知,保險人方能主張免責。
疾病客觀說:
客觀上被保險人僅需於疾病或妊娠中已存在, 保險人即可主張免責。
心得 |
這篇判決文,被保險人所主張的攻防相當精彩,
一一打臉保險公司較無依據的主張,維護保險人應有的權益,
其中是延滯利息的起算點更是精彩,
保險公司已經收受被保險人的理賠申請,
也依照契約約定繳交應備齊證明文件,
在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在期限內依約給付保險金,
這當然是可歸責於保險公司,
自備齊文件後第16天開始起算延滯利息。
疾病何時發生、何時確診,這絕對會影響到醫療保險的理賠,
特別是癌症這狀況,看了不少評議中心案例及法院判決,
大多保險公司會先以"腫瘤大小"的病程發展來臆測腫瘤何時存在,
這篇判決雖然能先用來對抗保險公司的主張,
但上了法院,還是要以法官對其理賠爭議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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