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個月前,協助轉介紹的客戶投保某家產物保險公司的傷害險,
但發現了一個違反契約法理的嚴重問題,
請看下列時間軸,試問這張保單成立生效了沒有 ?
當知道上述情況時,第一時間向這家產物保險公司的窗口來申訴反應,
不料窗口回覆卻是:「我們家都會先扣錢,一直以來都是這樣」,
第二個回覆理由:「客戶投保同業家數太多,所以我們不承保」,
令人傻眼的是這麼大家的產物保險公司,對於契約法理居然不重視....
契約法理 |
保險契約成立的要件,保戶提出要約,保險人要表達是否同意承保,
當保險人表示同意承保,基本上這張保險契約已經成立,
同意承保代表保險人同意承擔危險,保戶就有繳交保費的義務,
因為保險費就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而這件核保爭議案件,
保險人在還沒有表示是否同意承保時,已經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代表保險人願意承擔危險,但是這家產物公司卻不這麼認為。
這家產物保險公司認為在未核保先收取保費的依據是「收費出單」,
它們認為所謂的收費出單,就是要在契約生效前要先繳費才會出保單,
所以產險的傷害險、汽車保險都是適用,
這家產物保險公司主張先收費是合理的,
但上了主管機關網站查到的資料,
收費出單這項規定僅適用在"汽車保險",傷害險並找不到任何公文。
發文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094110 號
收費出單 |
暫不討論產險公司銷售的傷害險適不適用見費出單,
但真正收費出單的解讀,
要保人提出要約,保險人仍要先同意承保後,
等要保人要繳完保險費,這張保險契約才是真正生效。
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五條文字所示,
但在傷害險的條款上是看不到這段文字。
保險法施行細則 |
該家產物保險公司除了主張收費出單之規定適用傷害險,
認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也是能先收保費的依據。
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 第三項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單純從文字來解讀,「人壽保險人」有包括財產保險人嗎 ?
再者,人壽保險的保險責任開始與傷害保險的保險期間始日,
這兩險種的規定本就不同,
傷害保險始日是沒有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的適用。
更重要的是,
這件核保爭議不是保戶自行將保費繳給保險公司主張契約已經生效,
保戶簽了信用卡授權書,保險公司在尚未核保完成前就扣取保險費,
保險費就代表保險公司承擔危險的對價,應給予保單才是,
不會有後續的保險公司自行退還保費的情況出現。
參考法院判決:
保險契約究應以保險費之約定,抑或以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已為實務及保險學界長年爭議,
其中學界概以「保險費之約定」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為通說
如施文森、桂裕、梁宇賢、江朝國等其等認為:
保險契約乃債權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
一方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另一方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
則保險契約即可有效成立,對保險人而言,
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保費債務即成為得請求履行之債權。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申訴結果 |
透過向金管會申訴,逼使該家產物保險公司派人出面來協調,
不過該產物保險公司,一直認為收費出單是合理的,
透過協調,申請人接受這家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的和解金條件,
算是有一個不滿意但算勉強接受的結果。
個人認為,契約法理並不是發生保險事故才要來重視、討論,
假設要到發生事故才來討論,這樣子是沒有人敢買保險,
否則 第3153號判例 的情況,可能又會再發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9 年台上字第 31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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