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天,看到有人詢問關於危險增加影響契約效力的問題,
通常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爭議,較常發生在傷害險,
但仔細看了問題內容,發現居然是失能險的契約問題,
原來是被保險人在同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了多張保單,
新保單所告知的職業等級為六級,
但已成立終身失能險可承保的職業等級範圍為一至四級,
因此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行終止契約,
聽起來好像蠻合理的,但真的找得到法源依據或是主張嗎?
依據在哪 ? |
照保險公司的說法,是以公司內部的新契約投保規則來主張,
的確是承保一至四類,但這投保項規定也僅限於在新契約投保時,
當保險契約成立後,關於受限職業類別的限制,
要看保險公司有沒有將"不予承保的職業類別範圍"寫在條款裡面,
因為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盡的權利義務,是以保單條款為主,
保險公司的內部作業規定、投保規則,不是保險契約的一部分。
保險公司有要求保戶自行終止契約的權利嗎?
第一時間聽到保險公司這說法,只會顯得莫名其妙,
新保單的職業等級為六級,當時投保舊保單時職業等級為二,
如果職業環境的變更具有重要性及持續性,是屬危險增加,
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是規定在保險法第59條:
第 59 條
-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
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
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有評議案例的評議委員認為,
在實務上保險法第59條主要是用在產險和傷害險,在人身保險不適用,
雖然新的職業等級已經超過這張終身失能險可承保的職業範圍,
不過保險公司未將不承保職業範圍列入在保單條款裡面,
因此,保險公司仍是找不到任何依據能終止這張保單。
業界目前唯一在條款加上通知義務約定的失能險,
這樣子被保險人在變更職業就有通知義務,
當變更後的職業要達到拒保類,保險公司才有終止契約的權利,
縱使未盡職業變更的通知義務,
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也是僅意外失能給付的部分不予理賠,
從條款字義解讀,職業的危險增加僅會對意外風險的對價有影響。
對價關係 |
如同文章開頭提到,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行終止契約,
應是以職業類別增加超過該商品所可承保的職業類別範圍,
但是失能險的對價是像傷害險以"職業類別"來計算保費嗎?
這可以從費率表來做判斷,
個人認為,失能險是屬於人壽保險,並非是傷害險。
傷害險的費率是根據職業來分類,可以查到依照職業分類的不同費率,
不同職業所待的工作環境、實質工作內容等因素,
對於危險發生率及損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保險法就賦予保險公司,
對於因職業或日常生活所從事行為會造成被保險人有危險增加之情形時,
可以加收保費或拒絕承保的權利,來維持共同危險團體的對價平衡,
人身保險的傷害險,第一類跟第四類的傷害險費率是不一樣。
而人壽保險以「性別、年齡」作為費率區分,與職業類別不具關聯性,
照保險公司要以職業類別危險增加來要求保戶終止契約,
這樣的主張,可以說找不到任何理由與法源依據,
但保險公司本就能依保險法的規定,
向保戶重新另訂保費或是發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可,
就不會莫名的要求保戶自行辦理終止契約了。
結論 |
大多失能險的條款來看,是沒有提到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甚至少數的傷害險也都沒有這項重要的約定,
但這並不代表要/被保險人就可以免除這項通知義務,
有法院判決提到,
按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不以保險契約約定之事項為限,當保險契約訂定後,
因為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使得危險增加,
達到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此項增加危險之情形,
縱非屬保險契約內所載應通知保險人之事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仍應先通知保險人,
避免契約產生爭議,當有變更工作、職業時應盡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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