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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天收到網友來信,詢問關於受益人、受益權的相關問題,

看了問題的內容,發現這應該很常發生在您、我生活之中;

某天,小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業務員簽訂一張定期壽險,

決定身故保險金是以比例來分配給身故受益人,

約定身故受益人為甲、乙兩人,其分配比例為甲60%,乙40%,

但在要保書上未聲明放棄身故受益人的處分權

某日甲因某一事故的發生,比小劉先身故離開這個世上,

但小劉因為工作忙碌,也忘了重新變更身故受益人的內容

當後來小劉身故了,請問應該如何給付身故保險金?

1.乙可得全額身故保險金;

2.乙仍40%、甲原可獲得的60身故保險金,由甲的法定繼承人分配?

3.乙仍40%、甲原可獲得的60%身故保險金,成為小劉的遺產?

 


 

受益權的喪失


文章的問題,在保險契約來說,就是受益權的喪失

關於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情形,在保險法條規定中有二,

一為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另一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在此,僅是討論前項情況。

 

首先"受益人"寫在保險法§5 :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而受益人無須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一定關係存在,亦無資格上限制 。
 

若以開頭的案例來看,再依照保險法§110第2項的規定: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當甲於小劉先身故,且小劉沒有聲明放棄處分權(參照保險法§111條)

此時甲的受益權已消滅,小劉是能再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

反觀,如果今天在簽訂契約時,

小劉在要保書上並聲明放棄處分權時,

總使甲先身故,保險契約上的利益則成為甲的遺產,

這時候就沒有保險法§110第2項的適用了。


 

比例 或 順位

 

通常在約定身故受益人時,可以約定是依照分配比例還是分配順位,

如同文章開頭的問題,身故保險金約定比例甲為60%、乙為40%,

由於甲較小劉先身故,且未聲明放棄處分權,

照保險法§113 的規定: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意味著當初約定給甲的60%,將視為未指定受益人的狀態視為小劉的遺產

乙仍僅能依照原訂的40%做請求,是無法獲得全部的保險金,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此判決在講關於附約險種受益人指定的不當限制。 (2020.09.26修改)

 

換個方向來想,若今天甲、乙兩人為同一順位的受益人時,

甲先身故離開,對乙來說得請求的保險金是不是就會不一樣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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