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天在網路上看到一篇新聞,是詐騙保險金的新聞(連結點我),

看了該法院判決,有部分的保險契約法理來多加思考與討論,

大略敘述事情的發生經過:

甲是乙的母親,而乙自幼便有智能障礙之情形,

甲於89年10月9日,以乙為被保險人,

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及意外險,

甲因長期照顧乙身心俱疲等原因,不願繼續扶養有智能障礙之乙,

自行製造遭人殺害假象,創造出意外傷害事故後,

向保險公司領取壽險、傷害險兩保險的保險金,

保險公司分別於102 年8 月23日約5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

103 年4 月10日約205 萬的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給甲。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保險契約有無瑕疵

 

一、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是否書面承認(同意):

回這個判決來看,媽媽替有智能障礙的孩子投保有死亡給付的保險,

要保書上面的簽名,是否為孩子親自簽名的呢?

當時修法前的保險法105條來看,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在法律解釋,承認是指事後的承認

填寫要保書的時候,有取得乙的事前允許呢?

假設沒有,那這張契約是無效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保險法第105條於民國90年修正,

除原有的第1項條文將「承認」修正為「同意」。

 

二、死亡保險金額是否因被保險人未成年而有限制?

這部分要回頭探討保險法107條,

因為保險法107條文的修改次數應是最多,

從最早被保險人未滿12歲投保契約無效到現在給付喪葬費用,

從判決文無法得知乙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年齡為何,

但查了89年的保險法是將107條刪除

認為當時發生案例不多所以刪除,但這是相當危險的,

意味著縱使當時乙為未滿14歲,當發生保險事故時,

保險公司應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對未滿14歲的被保險人是件嚴重的事情,

正值14、15歲的人對於危險無法明確分辨,容易因發生道德危險,

90年時再趕緊修正保險法107條,並限制除了喪葬費用外

其餘死亡給付是無效的,由此強制規定來保護無法選擇的被保險人。

 

三、甲故意製造成意外傷害事故致乙身故,其受益權喪失

保險契約承保過失,不保故意

保險契約是指當偶然事件的發生,保險公司依約定給付保險金,

為了避免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來領取保險金,

因此,在保險契約法就會針對故意行為加以防範,

一來避免保險制度的崩壞;二來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當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是屬於契約的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是指保險公司基於保單所載之不保(除外及不包括)規定,

對於被保險人因不保事由所導致之傷殘與死亡無須給付保險金,

判決文中,得知要因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被保險人為第三人,

法律嚴禁要保人因故意行為而獲益,保險公司是不負給付責任。

刑法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四、保險業務員是否也會有責任

因乙有智能障礙,在84年11月至102年7月間因患有精神疾病就診,

這麼久的治療過程,業務員是否會發現被保險人身心狀態的異常,

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是否有被保險人的書面承認,

這份契約的簽約狀況,該業務員是最清楚的,

倘若在招攬過程出現部分瑕疵,就可能負擔部分法律責任。


 

心得

 

自從踏入保險業,每當閱讀了法院判決及評議案例後,

發現保險業務員所面臨的法律責任其實不小,

從招攬過程中的商品說明(如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簽訂契約時要留意的情況(如:被保險人的投保動機、告知、簽名等)、

甚至到成立保單後的保單變更(如變更受益人、地址等通知),

一份保單在不同的階段,都可能會有不同的風險等著業務員,

更重要的是,能判斷出有無道德危險來危害共同團體的利益

盡可能遵守相關規定與規範來保護自己,

「賺麵粉的利益,擔賣白粉的風險」這句話,說的真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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