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天收到網友來信,詢問關於受益人、受益權的相關問題,
看了問題的內容,發現這應該很常發生在您、我生活之中;
某天,小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業務員簽訂一張定期壽險,
決定身故保險金是以比例來分配給身故受益人,
約定身故受益人為甲、乙兩人,其分配比例為甲60%,乙40%,
但在要保書上未聲明放棄身故受益人的處分權,
某日甲因某一事故的發生,比小劉先身故離開這個世上,
但小劉因為工作忙碌,也忘了重新變更身故受益人的內容,
當後來小劉身故了,請問應該如何給付身故保險金?
1.乙可得全額身故保險金;
2.乙仍40%、甲原可獲得的60身故保險金,由甲的法定繼承人分配?
3.乙仍40%、甲原可獲得的60%身故保險金,成為小劉的遺產?
受益權的喪失 |
文章的問題,在保險契約來說,就是受益權的喪失,
關於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情形,在保險法條規定中有二,
一為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另一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在此,僅是討論前項情況。
首先"受益人"寫在保險法§5 :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而受益人無須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一定關係存在,亦無資格上限制 。
若以開頭的案例來看,再依照保險法§110第2項的規定: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當甲於小劉先身故,且小劉沒有聲明放棄處分權(參照保險法§111條),
此時甲的受益權已消滅,小劉是能再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
反觀,如果今天在簽訂契約時,
小劉在要保書上並聲明放棄處分權時,
總使甲先身故,保險契約上的利益則成為甲的遺產,
這時候就沒有保險法§110第2項的適用了。
比例 或 順位 |
通常在約定身故受益人時,可以約定是依照分配比例還是分配順位,
如同文章開頭的問題,身故保險金約定比例甲為60%、乙為40%,
由於甲較小劉先身故,且未聲明放棄處分權,
照保險法§113 的規定: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意味著當初約定給甲的60%,將視為未指定受益人的狀態視為小劉的遺產,
而乙仍僅能依照原訂的40%做請求,是無法獲得全部的保險金,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此判決在講關於附約險種受益人指定的不當限制。 (2020.09.26修改)
換個方向來想,若今天甲、乙兩人為同一順位的受益人時,
甲先身故離開,對乙來說得請求的保險金是不是就會不一樣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