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一篇評議中心的評議案例,關於到契約變更的申請,

從訂立新契約時,

當要保人提出要約,到保險人承諾同意承保的這段時間,

很有可能因為被保險人體況的關係,

保險公司會向要/被保險人提出一個反要約,所謂的批註除外同意書,

看要/被保險人同不同意這項批註除外的條件,

如果同意就簽回批註除外的同意書,

以雙方同意的條件來進行後續的核保,

不過,向保險公司申請取消除外批註或是其他保單變更,

在保險法有規定在幾個工作天內要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超過一定的工作天不為拒絕,那就視為承諾

也就代表保險公司同意當次契約變更的申請。

 

評議字號  107 年評字第 1776 號

 


 

發生經過

 

被保險人甲 在 105 年 3 月 31 日 投保前曾有

「乳房纖維囊腫、子宮頸及陰道炎、胃食道逆流、痔瘡」等部分病史,

保險公司在核保審核時,將上述病史都給批註除外,

並同意在上述疾病治療後第二保單週年日前一個月可提出取消批註申請。

 

結果,在107年3月6日向保險公司提出取消批註申請,

經過了三個月,保險公司在107年6月1日發出照會,

通知部分疾病尚未治療結束,無法取消批註。

 

被保險人甲認為保險公司僅同意取消部分疾病的除外批註不合理,

因此,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法第56條,所有疾病批註除外皆取消,

被保險人甲這主張是否合理呢? 評議中心又是如何認定的呢?

 


 

有利被保險人

 

保險法第56條 :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

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從法理的角度來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將變更保險契約的要求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要對此要求(要約)做出意思表示,

若在一定時間不為拒絕,就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承諾通知人的要求,

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

算是稍微剝奪保險公司是否承諾與否的自由。

 

畢竟契約承保條件的變更,其實與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都有密切的關係,

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因某些疾病被批註除外,會認為健康狀況大幅改善,

總是希望有一天能取消批註除外或是加費。

 

以保險公司角度來看,當初會做出批註除外或是加費的核保結果,

代表當初危險發生機率,是超過保險公司以正常費率可承擔的危險,

隨著醫學進步,疾病治療效果會越來越好,會使得危險發生率下降,

但取消批註對保險公司的營運是一大考量因素。

 

經由上段的說明,能知道保險法第56條是在保護被保險人

回到這件評議案例來看

被保險人甲 於 107 年 3 月 6 日 向保險公司提出取消批註的申請, 

但保險公司卻在 107 年 6 月 1 日 才發出照會通知,

這已經超過10日內需要意思表示的規定,

有違保險公司應有的保險專業,縱使難以判斷也可先為拒絕,

因此,評議中心認為 被保險人甲 的主張有理由,

保險公司應同意取消該保險的除外批註。

 


 

結論

 

看完這個評議案例,業務同仁對於未來有替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的申請,

能以保險法56條來保護被保險人,

除此之外,保險法裡也有規定在理賠申請時延滯利息的計算時間點,

在服務過程能特別留意這些細節,就能真正維護被保險人的權益。

 

實務上,某些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變更申請,

習慣性會將當次的變更申請退件(如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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