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天有看到一篇最新法院判決,是關於精神疾病的理賠爭議,
有位保戶因罹患精神疾病在接受治療後向保險公司來申請理賠,
但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在疾病等待期內就存在嚴重的精神症狀,
主張等待期間內所發生的疾病來拒絕理賠,
被保險人一狀就告了保險公司,來捍衛自己的權益。
第一、二審的結果都判保險公司應依約來給付理賠,
但是保險公司持續上訴,第三審的結果出現的大反轉,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重審,
這起訴訟為什麼會有如此大的變化呢?
理論基礎 |
關於這起理賠爭議的經過,可以從判決文的內容得到大部分的資訊,
被保險人主張這精神疾病是契約生效後過了等待期才確診,
是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保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主張保戶在30天等待期內就已有外觀可知的嚴重精神症狀,
雖然過了等待期的約定後才去就診住院,
但仍主張這是發生在等待期的疾病,無須負起給付醫療保險金的義務。
各自的主張有理由,上了法院自然會得到一個交代,
第一、二審的法官普遍認為,
如果保險公司要以發生在等待期內的疾病來拒賠,
那保險公司就要去證明,被保險人的確在等待期間內已經確診精神疾病,
否則這保險公司的主張是沒有理由的,這是舉證責任的分配,
也是讓第一、二審法官認為保險公司應要理賠的關鍵。
但保險公司持續上訴,第三審法官的見解有所不同,
認為被保險人應是在等待期間內就已經發病,
當等待期間屆滿時馬上去看醫生,應該是在等待期間內就發生疾病,
代表被保險人知道自己已經生病了,
照契約關於疾病等待期的約定,保險公司是無須理賠。
從第三審的判決書,法官闡述了疾病等待期的意義,節錄部分內容:
『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款,
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後,
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
因疾病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
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
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
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
說穿了就是避免被保險人帶病投保的道德危險,避免對價平衡被破壞,
使得保險這個互助制度無法繼續運作,有損大眾善良投保人的權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個人心得 |
一、疾病的認定
從第三審的判決結果來看,因為它是屬最高法院,
個人認為在未來多少讓下級法院對於類似案件的宣判來產生影響,
以在契約等期間內被保險人的不適症狀來推估疾病的發生,
但這樣子的見解也並非不好,
對於有道德危險的保險理賠案件,應可避免保險制度被濫用,
更能維護大多參與共同危險團體的全體權益。新聞點選
二、評議書
這整件理賠爭議,看完三個各法院的判決,
其中保險公司上訴到高院時,有引用評議中心的評議書意見但法官不採,
雖然評議中心認為從被保險人的病歷及醫療常規判斷,
這爭議的精神疾病是在契約生效的等待期間所發生,
但評議書未說明其醫療常規判斷標準為何,
更重要的是評議中心的評議書僅供法院參考,不能拘束法院。
經由這起判決,在未來投保時若有疾病症狀不明顯、不易發現的情形,
之後保險公司將可能主張這篇最高法院判決所表達的法理來拒賠。
對於上述內容的說明 ,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或是有任何保險問題,
都歡迎隨時來信或是加入line@留言討論,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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